在清代,由于商品經濟比前朝有了進一步發(fā)展,超經濟剝削有所削弱,引起民事法律的一系列變化,主要反映在有關身份關系和土地關系上。
(1)禁止將佃戶欺壓為奴,不準將佃戶隨田買賣
清律中規(guī)定佃戶與地主“無主仆名分”,“共坐同食,彼此平等對待”,佃戶一般可以自由退佃,自由遷徙,地主不能隨便支配佃戶人身。雍正五年(公元1727年)《欽定例》規(guī)定,地主私置板棍責打佃戶者,杖80;將佃戶婦女占為婢妾者,絞監(jiān)候。這些規(guī)定反映法律對超經濟奴役佃戶的限制。

(2)禁止債權人強迫債務人“投身折酬”
這里改變了唐宋以來民間債務關系中的超經濟剝削。
(3)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
在封建經濟條件下,失去土地的農民,依靠出賣勞動力維持生活,有的從事農業(yè)、商業(yè)的雇工,有的從事家內奴仆。乾隆年間修訂《雇工人法》規(guī)定,家長擅自殺死無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,同殺凡論,即同殺死一般人的法律論處。
(4)允許奴婢贖身為民
清代盛行蓄養(yǎng)奴婢。這些奴婢來源于犯了罪的漢人及其家屬,以及在人口市場上公開售賣的窮人。奴婢另有自己的戶籍,主人可以隨意處置,主人打死奴婢,法律不予追究。由于奴婢的反抗斗爭,迫使清朝統治者修訂有關奴婢的法律,不得不允許奴婢向主人交納一定身價銀后,贖身為民,獲得一般民人的地位。
(5)賤民身份發(fā)生一定變化
清代存在著被列入賤籍,處于社會最底層,被剝奪種種權利的賤民。例如,山西、陜西的“樂戶”,河南的“丐戶”,廣東的“蛋戶”等。他們不堪壓迫剝削,經常反抗斗爭,迫使清政府下令“改業(yè)為良民”,“豁免為民”,“與齊民一同列甲戶”,使賤民的身份地位發(fā)生一些變化。
(6)取消手工業(yè)工人的匠籍
從明代起,對手工業(yè)勞動者單獨設立專門的戶籍制,強迫匠戶為官府服役,禁止匠戶脫離匠籍逃亡在外,違者嚴懲。清律取消了匠籍制度,手工業(yè)勞動者可以自謀職業(yè),自由轉移,擺脫了人身束縛。
(7)確認土地私有權
清初,通過發(fā)布“更名田”、“墾荒令”,使由于戰(zhàn)亂而荒廢的土地,重新得到開墾,同時發(fā)給新開墾的土地所有者“印信執(zhí)照”,不準原來業(yè)主“認業(yè)”,從法律上確認和保護其土地所有權。乾隆二年(公元1737年)制訂“承墾荒地之令”,要求開墾荒地者必須先向官府呈報。在《墾田利則》中規(guī)定,以向國家納稅作為國家承認其墾田的所有權的前提。為了保護土地私有權,清律規(guī)定凡盜賣、盜耕種、冒認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為,按律治罪。
(8)保護國有土地
清代的國有土地有:官田、官莊和屯田。官田屬清政府所有,租給農民耕種,國家收取地租。官莊是賞賜給宗室貴族的圈地,包括皇室莊田、宗室莊田、八旗莊田,采取莊園制,役使奴仆進行生產。屯田,又稱軍田或賦軍田,由兵卒、旗人屯墾,用于軍餉。這些國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嚴格保護。
(9)保護“旗地”的宗族公產
清代的“旗地”,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權而占有的土地。為了鞏固清朝的社會基礎,清律嚴格保護“旗地”,不準旗民把旗地典賣給漢人,已典賣的由官府強制贖回。由于“旗人不習耕種”,使得禁止旗民交產的禁令無法施行。咸豐二年(公元1852年),不得不通過《旗地買賣章程》,允許“旗民交產”。清代為保護宗族的經濟基礎,清律和宗族法都保護宗族公產,嚴禁族人擅自處置公產。
(10)契約形式比前朝有較大發(fā)展
到清代,無論是買地、租房、雇工、合伙、婚娶、借貸等都以契約作為憑證,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。在雍正、乾隆時期,既有官版契紙,也有民間手寫契紙,如雙方發(fā)生爭訟,要出具契紙作為憑證。加蓋官印的“紅契”比未蓋官印的“白契”的法律效力要大。
上述民事法律的發(fā)展變化,反映了清代封建社會內部商品經濟的發(fā)展,也是社會的進步。
本文地址:http://m.soutuw.com/guoxue/160461.html.
聲明: 我們致力于保護作者版權,注重分享,被刊用文章因無法核實真實出處,未能及時與作者取得聯系,或有版權異議的,請聯系管理員,我們會立即處理,本站部分文字與圖片資源來自于網絡,轉載是出于傳遞更多信息之目的,若有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,請立即通知我們(管理員郵箱:douchuanxin@foxmail.com),情況屬實,我們會第一時間予以刪除,并同時向您表示歉意,謝謝!
上一篇: 清代的經濟立法
下一篇: 明朝的經濟立法